为了研究币圈的相关司法实务,郭律师用一个月的时间仔细分析了目前我国法院关于虚拟货币的近4000份判决。其中有这么一份判决,引起了郭律师的注意。
一、案情简介这是一份2020年11月浙江省的真实判决(案号:[2020]浙0329刑初136号)。2019年,高某等人利用境外服务器设立“通证银行”投资平台,对外宣称可存储主流“虚拟货币”理财,承诺随存随取,不设锁仓,以高额回报等吸引公众存入比特币、以太坊等虚拟货币,并以传销式推广的方式收取返利。然而,同年6月,该平台的虚拟货币无法提取,同年7月,该平台将储户的主流货币强制转化成TB资产后关闭。经法院审理,涉案人员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。
二、吸收比特币、以太坊等虚拟货币也是犯罪?根据郭律师的检索,目前仅有上述案例将吸收虚拟货币认定为犯罪,其他判决并未做出类似认定,因此属于个例。不过对于币圈来说,这无疑是个坏消息。那么是否应该将吸收虚拟货币视为犯罪呢?
郭律师分析了全网近4000份关于虚拟货币的判决,发现一个现象:在民事和刑事领域,法院对虚拟货币的价值认定模式完全不同。从民事角度来看,除个别判决支持折现(详见郭律师之前的文章),大部分法院普遍认为虚拟货币不能与法币挂钩。而从刑事角度来看,法院普遍认为虚拟货币是有价值的,并可参考案发时的交易平台价格。因此,吸收虚拟货币也被认定为犯罪,符合法院在刑事案件中的常规裁判标准。至于为何法院出现这种差异,郭律师将在后续内容中进行专门分析。
三、以后会不会再次出现类似判决?郭律师认为很难判断是否会再次出现类似判决。虚拟货币虽然在民事诉讼中不被认定具有具体价格,但仍被视为财产。另一方面,根据《刑法》第176条规定,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吸收对象是“公众存款”,尽管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》将存款解释为“资金”,但《九四公告》等规定明确虚拟货币不是“货币”。因此,虚拟货币是否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资金还有待商议。
另一方面,如果将虚拟货币定义为虚拟商品,则郭律师认为非法吸收虚拟财产不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。一方面是由于对象不符,另一方面如果虚拟财产也被视为非法吸收,那么各种游戏中的商人也都有非法嫌疑了。
因此,法律一方面不承认虚拟货币的货币属性,另一方面将虚拟货币冠以“存款”或“资金”的名义,如果这不是一个冤假错案的话,那就是另一个差异现象。
至于以后是否会大规模出现类似判决,郭律师认为在没有明确司法解释的情况下,不太可能大规模出现这种情况。毕竟,司法的公平公正是最重要的。民事诉讼可以多用原则,而刑事案件则需要具体法条的约束(尤其是对被告不利的一方面)。因此,如果不能为虚拟货币给出法律上的明确定性,那么如何进行公平公正的审判呢?
来源:郭志浩律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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